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HV-114-抗更一-18-20250206-2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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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 再 抗 告人 潘瑞郎 潘保年 潘菲玲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蔡琬婷住○○市○ 區○○街0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秋月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20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 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對民國113年2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更 為裁定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66萬元,並將相 對人其餘抗告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