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HV-114-抗更一-57-20250317-2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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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周梅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相 對 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潘碧珠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773萬111 8元。 三、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第三人間訴訟 ,屬公司外部事項,原則上由董事長為公司於訴訟程序時之法定代理人,惟若公司與董事涉訟,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不宜仍以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乃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即非經股東會決議而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起訴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而抗告人現為相對人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內民事聲請假處分狀附聲證1、本院卷第47頁),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則參諸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件聲請,應經股東會決議,或經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之書面請求,並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之人代表公司為之。相對人原以董事長廖國安為法定代理人逕行提出聲請,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且未符相關程序規定,嗣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本院卷第101頁),相對人已具狀補正本件聲請經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之書面請求(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之請求書及股東名簿),而由監察人廖潘碧珠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 國71年7月7日由現任負責人廖國安與配偶廖潘碧珠,及廖國安之兄長廖國男、兄嫂即抗告人兩家主要共同出資設立。嗣公司營運漸入佳境,原廠房已不敷使用,相對人遂分別於77年6月28日、同年8月8日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確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並擁有實質處分權,故由相對人持有並保管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相對人因營運需要資金,於82年2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予臺灣企銀。嗣廖國安因年邁欲結束公司營業,相對人乃於112年11月23日以台中○○○郵局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並請求協同辦理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事宜,抗告人竟拒絕返還,復於112年4月19日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並據為己有,堪認系爭不動產有遭抗告人處分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抗告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曾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抗 告人係為配合政府國土計畫而於112年4月19日辦理換發系爭不動產權狀,且抗告人換發新權狀,僅係防免相對人之負責人廖國安擅將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增貸,債留抗告人,並造成相對人財務危機,自不得僅因抗告人換發新權狀,即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或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為或將為不利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釋明系爭不動產有何現狀變更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縱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以代釋明,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 五、經查: (一)關於本案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分別於77年6月28日、同 年8月8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故由相對人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相對人因營運需要資金,於82年2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300萬元予臺灣企銀,相對人嗣於112年11月23日以台中○○○郵局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請求抗告人協同辦理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暨審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函、臺中縣政府工務局78年11月4日78工建字第000000號函、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手稿、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聲證1至聲證9),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請求 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抗告人竟拒絕返還,復於112年4月19日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並據為己有等情,業據提出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聲證8);參以抗告人於本院前審亦自承:伊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係為防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國安擅自將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增貸,致債留伊並造成相對人公司財務危機等語(本院抗字卷第121頁),堪認抗告人確有藉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之手段,以抗衡並架空相對人控管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又因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所有權狀則係交易處分不動產之關鍵憑證,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復以換發權狀方式取得占有所有權狀,並自承有以此手段對抗相對人之意思,堪認抗告人隨時有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之可能,此將使相對人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三)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係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系爭不動產之法定利息損失。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3313萬3364元(計算式:○○○○○○000地號土地面積2012.40㎡×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63.29㎡×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10.36㎡×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63.24㎡×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253.38㎡×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1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3039.68㎡×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1162.07㎡×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164.40㎡×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000建號房屋課稅現值984800元=00000000),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本件聲請時之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8個月,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為773萬1118元(00000000元×5%×(4+2/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本件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73萬1118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 釋明,而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為本件假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773萬3148元,顯然計算有誤,本院重為核算後,認供擔保數額應為773萬1118元,因該項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 ○○ 000 2012.40 全部 2 臺中市 ○○○ ○○ 000 63.29 全部 3 臺中市 ○○○ ○○ 000 10.36 全部 4 臺中市 ○○○ ○○ 000 63.24 全部 5 臺中市 ○○○ ○○ 000 253.38 全部 6 臺中市 ○○○ ○○ 000 3039.68 全部 7 臺中市 ○○○ ○○ 000 1162.07 全部 8 臺中市 ○○○ ○○ 000 164.40 全部 編號 建築改良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00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房、水塔 主要建材:鋼架、加強磚造 層  數:2層 1層:621.10 2層:187.57 電梯樓梯間:9.99 合計:818.66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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