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HV-114-抗-1-202501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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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冠鈞 黃國書 黃雅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錦英間聲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於民國106年7月1日前聲請人(按即抗告人,下同)自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23日和土測字第10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內家具及雜物等遷出騰空,將該建物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載內容係相對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並明定給付時間、方式,並非課以抗告人等應為一定積極行為之義務,於113年8月28日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88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載明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萬元,才能賦予相對人執行處理000地號土地上A部分建物的權利,伊等在106年6月24日完成清空A部分建物時,相對人就必須支付尾款9萬元,然伊等並未收到9萬元餘款,且相對人未通知伊等,即將9萬元辦理提存,並附加不符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又相對人前曾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245號裁定駁回,歷經7年後竟又收到原裁定,當事人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法院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相對人所為不但違反公共利益巨大,並專以損害伊等財產為主要目的。又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載明:「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然相對人嗣仍對伊等進行各項訴訟,已無誠信,且達民法第738條規定撤銷要件,無強制執行之必要。伊等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元,給付方法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前給付玖萬元,直接匯入…,第二期於民國106年7月1日前聲請人自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23日和土測字第10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內家具及雜物等遷出騰空,將該建物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時交付餘款玖萬元,依同樣方式匯入上開帳號。」(原法院卷第23至27頁)。又0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其此前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6年5月25日在本院成立系爭爭調解,抗告人同意拆屋還地等情,為兩造於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9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原法院卷第15頁),顯見請求抗告人將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建物內家具及雜物等騰空遷出,並將該建物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乃相對人與抗告人成立系爭調解之主要目的,非屬執行名義所附條件。且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具體明確,適於執行,則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依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為違反公共利益,並損害渠等財產云云,涉及實體權利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至於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抗告人之尾款9萬元,既非系爭調解筆錄所附條件,抗告人倘認不符合清償提存之要件,非不得向提存所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參照),尚無礙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另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裁定,本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即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01號裁定意旨),是相對人此前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雖曾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245號裁定駁回(參本院卷第35、37頁),仍無礙其再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然上開條文所稱之法院乃指受理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法院,本院並未受理抗告人所稱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則抗告人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自非本院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載內容係 相對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並非課以抗告人等應為一定積極行為之義務,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准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