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V-114-抗-10-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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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劉天明 視同抗告人 賴榮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維新、賴鴻振、洪春玲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8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視同抗告人及相對人賴維新、賴鴻振(下稱賴維新2人)及訴外人賴○○等共有,賴維新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11月28日彰土測字第2887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搭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洪春玲,為此訴請拆屋還地,求為判命:㈠賴維新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洪春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伊及賴榮德(參彰補字第732號卷第40、41頁)。原裁定按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3750元,核定其訴訟標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53萬6250元(請求洪春玲按月給付1萬元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計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746元,並限期10日命抗告人如數補繳。否則駁回其訴。抗告意旨則以:賴維新2人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謂系爭建物已全部拆除,但實際未拆除,且搭建新建物於系爭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取得租金利益。伊曾邀約商談,未獲置理。賴維新2人獲取之租金利益應共同分享,始符合公平云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相對人賴鴻振具狀陳稱:原裁定按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意旨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不當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   本件抗告人既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回復 共有物,其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所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茲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3750元(參原審補字第346號卷第23頁),則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653萬6250元(63㎡×10萬3750元/㎡=653萬625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關於抗告人請求洪春玲按月給付1萬元部分,因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3萬6250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653萬6250元,據以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暨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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