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HV-114-抗-100-202503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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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洪明登 黃詩景 黃瑞堭 李毓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國龍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聲請 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同意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爰提起本件 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功能,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前向法扶會南投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符合無資力要件,且非顯無理由,准予扶助,有法扶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相對人既經法扶會南投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法院就其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又依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所載,本件訴訟尚待原審調查辯論始能審認,尚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