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V-114-抗-10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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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周基煌 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57 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補充抗告理由狀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47至52頁),經原法院將上開書狀送達相對人後(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相對人亦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應認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   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 3年9月4日分割為同段0000、0000-0至0000-00地號共20筆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與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所有,嗣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3年6月1日)…」、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本案買賣雙方合意就案內鄰地(○○段0000地號土地)仲介方須協助買方於本案土地建物移轉前,以貳仟貳佰萬(2200萬)元取得(完成買賣契約書簽訂),倘於期限內無法取得,本合約無條件解除,雙方絕無異議」。足見系爭契約已約定最遲應於113年6月1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且王○○須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然王○○迄今仍未取得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約定,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通知王○○解除系爭契約,王○○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亦應塗銷。詎王○○明知系爭契約已無條件解除,竟與抗告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7月26日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王○○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恐抗告人又過戶予他人或設定他項權利,致請求之標的項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等語。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44萬8793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於真實購買之意,與王○○約定以1900萬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依約給付各期價款,王○○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相對人雖主張伊與王○○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惟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實其說,且王○○於113年5月20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同年5月22日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始於同年6月17日通知王○○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王○○係為了脫產而與伊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相對人與王○○就系爭契約之解約紛爭,與伊無涉,相對人對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縱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理由,原裁定忽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僅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實有低估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請求:   相對人主張王○○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 契約應無條件解除,王○○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王○○為脫產,竟與抗告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王○○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神岡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而本案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102號事件受理中,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與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任何請求權等情,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王○○於113年5月2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旋於同年5 月22日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7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後,於同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由上開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可認相對人主張其深恐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為其他處分行為,並非全然無據。再據抗告人自陳伊為開發系爭土地,與第三人上雋建設有限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已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並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號)之拆除執照(見本院卷第51至59、61、91頁),可見系爭不動產已有所變更或將面臨拆除,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雖有不足,惟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即時處分系爭房地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依系爭不動產最新之交易價額為19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月,合計為6年,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失為570萬元(計算式:1900萬元×週年利率5%×6年=570萬元),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7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 釋明,而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為本件假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與王○○間並非通謀虛偽買賣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擔保金額244萬8793元過低,雖非無據,然擔保金額之酌定係法官職權之行使,自毋庸予以廢棄,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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