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V-114-抗-107-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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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謝靜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整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 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 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 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 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判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元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無待法院核定,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且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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