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HV-114-抗-112-202503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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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相 對 人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陳明之住所在臺中市西區,有其所提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又系爭裁定係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具領,亦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領收簿影本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1、23頁)。則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19日起算,因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於同年月28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39頁),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