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V-114-抗-114-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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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盧又甄 相 對 人 孫仁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可稽。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符合「無資力」及 「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相對人並未舉證其符合上開要件,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固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並據提出法扶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0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53頁)。然相對人因於申請法律扶助時,隱匿擔任保母工作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收入,加計其每月領取勞退金1萬6000元,合計3萬1000元,已逾法扶會列計一人戶全部扶助標準2萬7932元上限約11%,遭法扶會覆議審查委員會決議撤銷其扶助,此有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即法扶律師解除委任)、法扶會台中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撤銷扶助)表、覆議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撤銷扶助)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此外,相對人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規定,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