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4-抗-115-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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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吳健銨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0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伊應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伊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裁定命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90元(下稱補費裁定),並於114年1月1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上訴。惟伊於收到補費裁定後,於000年00月00日即轉帳繳納裁判費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裁判費不足額僅90元,此係因應繳金額字體太小,伊已非年輕而視力模糊,以致於漏看90元。則原法院未盡教示義務,先裁定命伊補正該不足額,逕以原裁定駁回伊上訴,尚有未恰。伊爰於000年0月17日補繳90元差額,並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所為補正固屬有效,惟仍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以補費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已於000年00月19日送達,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5至197頁),是原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先予裁定命其補正。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01至213頁),其上訴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已於000年00月20日轉帳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然依抗告人主張其已轉帳繳費所提之上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上載明「IC卡號:000000000****000」、「按取金額$9,000、實付金額********、訊息說明:轉入帳戶狀況檢核有誤」之交易未成功訊息,可見抗告人並未自其IC卡依其所按取金額實際扣款轉帳至該轉入帳戶,核與前揭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查詢結果相符(見原法院卷第207至213頁),抗告人主張其已轉帳繳納裁判費9,000元,不足額僅90元乙節,委無可採。此外,抗告人亦未證明其已於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業已繳納補費裁定所命補繳之費用,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於000年0月17日至原法院繳納90元,固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然原裁定已於000年0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已生羈束力,揆諸前段說明,其所繳納上開款項,亦不生補正之效力。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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