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4-抗-124-202503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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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林汝成 法定代理人 林靖涵 相 對 人 林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雖有土地及汽車,然土地部分業 經法院裁定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不得處分,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為相對人,因其拒絕配合,經法院改定為○○○,該裁定尚未確定;汽車部分現由相對人使用中,相對人已請求抗告人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由二審審理中。監護人接手時抗告人郵局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2元,不足以支付訴訟及其生活安置機構費、醫療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款項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342萬5,313元,並主張其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而抗告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法院家事庭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靖涵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15-20頁)。抗告人名下雖有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之土地1筆、自用小客車1輛(見原審救字卷第21頁),惟其因受監護宣告不能自由處分其財產,監護人前聲請原法院許可處分上開土地,經原法院以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不得處分而駁回聲請,有原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監護人已另案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改定後,同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駁回抗告,甫經最高法院114年台簡抗字第54號駁回再抗告,且抗告人因心智缺陷亦缺乏籌措資金之經濟信用技能,堪認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又依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尚待原審調查辯論始能審認,尚難逕認其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