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4-抗-132-202503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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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 裁定(原告之訴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民事訴訟異議 狀」,核其異議內容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