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V-114-抗-13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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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朱立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先後等11人間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 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伊讓渡予第三人張心盈經營之渡假村遭他人以破壞設施、拆除電表及放置拒馬等方式阻礙出入,致無法營運而幾無收入。伊因另案入監服刑,財產遭扣押凍結,亦無任何收入,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致無力支出再審之訴之裁判費。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4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0頁)。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網路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以釋明其讓渡予張心盈經營之渡假村遭他人阻礙營運而幾無收入等情,惟網路報導本難為憑,且抗告人既已非該渡假村之經營者,則該渡假村之盈虧自與抗告人無涉。再者,抗告人雖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因他案遭羈押及執行迄今(見本院卷第75頁),惟其復於112年間就系爭事件起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1,866元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在系爭事件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負擔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僅空言泛稱其因案服刑、財產遭扣押凍結、已無任何收入云云(見原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難謂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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