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V-114-抗-15-20250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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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聰勤 黃素賞 兼 上 二人 代 理 人 黃啓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嘉容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17號審理中,且為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已在台中律師公會法官評鑑委員會程序及在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相對人亦涉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相關涉案人在偵查中。因此伊拒收系爭提存事件之金額,法院應以提存無效等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金錢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祇須於提存書記 載提存人之姓名、住所、提存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受取權人之姓名、住所,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即可。又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對債權人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關提存原因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準此,提存人提出之提存書記載之原因事實,只要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 三、查本件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所主張提存之原因事實為:相 對人依據原確定判決應給付抗告人補償金新臺幣5萬1807元,經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三個月內受領後,抗告人受領遲延,故依法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住址、提存物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原法院提存所等情,業據提出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堪認相對人所為之提存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規定,故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固據提出113年再易字17號事件準備書狀可稽,然於113年再易字第17號事件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且抗告人所提起113年再易字第17號再審之訴事件,有無理由,非原法院提存所有權審查認定,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