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HV-114-抗-19-202501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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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侯菊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新醫院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逾76歲,早已退休, 無經濟來源,名下雖有土地及車輛各一筆,惟土地僅31平方公尺且為畸零地,無經濟價值,現被銀行查封中,而車輛早已報廢,故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林新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云云,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查:抗告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足釋明抗告人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論其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基此,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