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V-114-抗-20-20250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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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瑞德 相 對 人 周基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基煌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處分有禁止債 務人為處分行為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 及隱密性,此由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即明,於債權人聲請被駁回提起抗告時亦同。若 非如此,反責令抗告法院使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令債務人 於裁定前即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情事,顯非合理,前開第 528條第2項規定於此情形自不適用。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駁回,依上開說明,自 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路007巷0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00號房屋)原均登載於抗告人林瑞德(下稱抗告人)名下,因抗告人自民國108年陸續向林錦城借款,109年初林錦城要求抗告人交付同段0000地號農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供其保管,並以抗告人之車庫占用0000地號土地為由,要求抗告人將系爭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錦城,作為擔保,約定債務清償後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11年間出售0000地號土地予江筱瑜(林錦城之妻),並依指示移轉登記江筱瑜及高映興,林錦城先將抗告人借款及利息由價金扣除後,始交付餘款予抗告人,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依約定林錦城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抗告人,惟林錦城竟夥同王宇宸、周基煌等要求抗告人搬走,且於系爭00號房屋牆壁張貼拆除公告將於113年11月間拆除,系爭00號房屋自有隨時遭拆除之危險,且近日將進行拆除作業。抗告人擬對林錦城提起變更納稅義務人及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之訴,對周基煌提起塗銷登記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惟恐相對人又過戶予他人或設定他項權利,或向地方稅務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若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裁定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13年3月28日與王宇宸就上開0000地號及其上○○路 000巷00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系爭00號房屋並不在買賣契約範圍內,嗣後王宇宸再脫產與相對人,相對人雖未取得系爭00號房屋權利,卻以為取得0000地號土地,即有權拆除該土地上的系爭00號房屋,並於113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承租人張溪宗,表明將按規畫期程完成地上物拆除作業,益見系爭00號房屋將遭相對人拆除,另相對人已將0000地號土地分出0000之1至0000之19地號等19筆土地,計畫興建房屋,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將土地上之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房屋)拆除,經核准後,於113年11月8日運入拆除作業之貨櫃等。相對人雖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但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即得對其聲請假處分,並不以實體法上有處分權為必要,原裁定以相對人無處分權為由駁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容有未洽,為避免系爭00號房屋遭相對人拆除或轉讓,爰請廢棄原裁定第二項,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係在本案請求未經判決確定前,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可知假處分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在訴訟中將請求標的物變更現狀或是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的處分行為,故債權人得在提起民事訴訟或本案訴訟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債務人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故債務人若無讓與或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利,即非假處分規範之對象。 四、經查: 本件假處分之標的即系爭00號房屋為未經保全登記之不動產 ,登記納稅義務人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取得系爭00號房屋之權利等情,為抗告人自陳在卷,顯見相對人對系爭00號房屋並無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裁定,自屬無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假處分裁定不以相對人實體法上有處分權為必要等語,尚有誤會,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2誤載為00號房屋,併予更正) 編號 不動產座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