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HV-114-抗-23-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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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卜仲妍 相 對 人 趙翊宏即趙敬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翊宏即趙敬業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3年 度司票字第20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62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不具有真實之原因關係,縱非相對人所偽造或變造,惟兩造就系爭本票開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發生及相關利息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500萬元,並於112 年2月15日親簽借據表明已收訖,另簽發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嗣相對人不僅未還款,且於抗告人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後,提起本案訴訟,並否認其有收取500萬元,可見相對人意圖透過本案訴訟拖延拍賣程序至明。抗告人願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相當擔保,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至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再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影本查明無誤。是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裁定經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相對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不動產、存款等恐難以回復,故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為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認宜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與前揭說明亦無違誤。  ㈡再者,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本金為50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前開利息損失約為150萬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等情,爰酌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顯然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且無顯著失衡之情事,自無不當。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確實積欠抗告人500萬元,且相對人故意拖延,致抗告人無法受償云云。惟抗告人所辯屬本案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爭執,而該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應由受訴法院於本案訴訟程序為調查審認,要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程序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  ㈢抗告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予續行執行程序乙情,惟按強制執 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本件抗告人請求續行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復抗告人未提出繼續執行之依據,其請求提供擔保繼續執行,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據上所述,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確有必要,並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所酌定之擔保金額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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