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HV-114-抗-26-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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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黃智洋 相 對 人 邱翊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33萬7500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斟 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訴訟期間可能期間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命伊應提出45萬元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係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未確定前,抵押物之抵押權仍有效存在,縱伊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亦不影響相對人強制執行,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本就包含債權自受償日止之利息,自無另行裁定供訴訟期間之利息擔保等語。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存有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而就坐落○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抗告人未於借款期限到期日返還;又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給付150萬元予伊,惟抗告人尚應負給付實行抵押權費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責任,是抗告人就150萬元本金尚未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仍存在,抗告人主張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3年10月28日持原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1 11號(系爭拍賣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嗣抗告人於113年11月27日,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1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抗告人復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並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核。 ㈡、本件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如獲 勝訴判決時,系爭土地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未據相對人提起抗告而確定)。抗告人雖以其在113年10月8日已向相對人清償150萬元,且相對人強制執行聲明已包含債權利息,無庸再命伊供擔保云云。惟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本件停止事件所得審酌;再者,參之系爭執行卷宗所附借款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尚包括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務清償期為108年1月22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遲延給付,尚有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受清償等語,亦顯非無據。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衡情仍有受損害之虞。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查,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13年12月3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第27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應依該標的價額即15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失為33萬7500元【計算式:150萬元×5%×54/12=33萬7500元】,則本件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33萬7500元為適當。 五、末按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以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以審理期限6年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萬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供擔保數額為33萬7500萬元,該項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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