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V-114-抗-3-20250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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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邢昌盛 謝宏枝 相 對 人 買晨菖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上訴利益 」欄所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依理由欄五之說明,補繳如 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6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9-3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判命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 廠、邢昌盛分別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建物遷出,並命抗告人謝宏枝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之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雖相對人對抗告人複數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但相對人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可獲得利益相同,因此抗告人上訴利益僅計算拆除部分即可,原裁定分別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尚有違誤。另附圖編號0部分實為孔洞,並非地上物占用土地,應無拆除問題,不應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 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而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原告以一訴對多數被告請求,因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倘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對於法院所為敗訴之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應依各自之上訴聲明,計算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是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而在普通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之核定,除得合併加計總額計算訴訟費用外,亦得分別計算各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應以共同訴訟人之程序選擇,為合併或分別計算之酌定依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面積52.91平方公尺)所示鐵皮造建物遷出;抗告人邢昌盛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面積26.28平方公尺)所示鐵皮造建物遷出;抗告人謝宏枝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面積26.28平方公尺)、編號○(面積52.91平方公尺)所示鐵皮造建物、地面水泥及孔洞柵欄設施拆除,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面積56.1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孔洞柵欄設施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原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邢昌盛、謝宏枝共同具狀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查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邢昌盛、謝宏枝係本於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共同訴訟人,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其等屬普通共同訴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並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前揭說明,本應依其等各自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個別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6887元(見原審卷第11、23、37-38頁),依原審判決前述判命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邢昌盛各自遷出,及命謝宏枝拆除返還之上開占用土地範圍面積計算,其等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然抗告人相互間既為普通共同訴訟,依首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應由共同訴訟人之程序選擇為決定之依據。亦即於核定訴訟費用時,應予抗告人選擇其等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分別計算者,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欄所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裁判費」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即核定如附表「合計」項目「上訴利益費」欄所示為1019萬60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640元。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等起訴之訴訟目的同一,僅須計算 謝宏枝拆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分別計算其等上訴利益云云。然抗告人相互間既僅為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以故,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本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僅賦予共同訴訟人程序選擇以決定核定訴訟費用時,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自獨立,亦或合併 加計總額。抗告人誤以相對人之起訴利益,主張其等上訴利益亦應僅計算謝宏枝拆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無足採。 ㈣至於抗告人所稱附圖編號0部分實為孔洞,並非地上物占用土 地,無拆除問題云云,核屬抗告人謝宏枝就附圖編號0部分所為實體上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要無礙於本件抗告人謝宏枝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人據以主張不應計算附圖編號0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核定訴訟費用時,應予抗告人選擇其等訴訟標的 價額分別計算,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分別計算者,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欄所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裁判費」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即核定如附表「合計」項目「上訴利益費」欄所示為1019萬60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640元。乃原法院未察,逕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欄所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上訴人即抗告人 原判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或拆屋還地之面積(㎡)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價額 上訴利益 (各自獨立計算) 上訴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1 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52.91(即原判決附圖編號○) 46,887元 2,480,791元 (46,887×52.91=2,480,791) 38,476元 2 邢昌盛 26.28(即原判決附圖編號○) 46,887元 1,232,190元 (46,887×26.28=1,232,190) 19,914元 3 謝宏枝 138.27(即原判決附圖編號○、○、○、○,計算式見註1) 46,887元 6,483,065元 (46,887×138.27=6,483,065) 97,876元 合 計 10,196,046元(合併加總計算) 15萬2640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註1:(○)2.91㎡+(○)26.28㎡+(○)52.91㎡+(○)56.17㎡=13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