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V-114-抗-31-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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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王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 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20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0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抗告人以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 權本金僅為400萬元,原裁定卻以600萬元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利息損失,並以此命伊供擔保180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以400萬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為供擔保金額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欠伊超過600萬元之債務,故原裁定並 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併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事件,迄未執行終結;另抗告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 ,有民事聲請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以資利用金額為400萬元。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另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25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相對人在此期間未能受償400萬元,依法定利率年息5%推估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6年=120萬元),則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120萬元為適當。至相對人雖辯稱其對抗告人仍有超過本金600萬元之債權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抵押物事件,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縱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執行事件以外之本金債權,亦非本件停止執行及供擔保之範圍所得審酌,則相對人所辯應以債權本金600萬元計算其損失,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160萬元非屬適當 ,本院認應變更為120萬元,惟供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予以廢棄。從而,抗告人針對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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