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HV-114-抗-34-20250217-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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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宋兆武 相 對 人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為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之出資原始起造人,自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固原於○○○之債權人所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00000號執行事件)108年2月19日拍賣程序中拍定系爭農舍,並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然嗣於抗告人提起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中,經伊提起反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上開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該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00號判決(下稱第00號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農舍騰空返還伊,並將該房屋納稅義務人抗告人之登記塗銷。伊以第0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之遺產均遭法院查封登記,故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乃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000年00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救字第00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原法院於000年0月3日以000年度執事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人將辭任云云,並不實在,亦非本件訴訟救助抗告之法律上理由。抗告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出數次再審,然均敗訴,其復屢對歷任遺產管理人、相關案件承審法官、民事執行處人員、縣府人員等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或陳情。抗告人為圖低價取得○○○之遺產,而四處興訟,本件抗告請法院依法處理為妥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伊藉由00000號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本案兩造尚有相關訴訟進行中,在訴訟未確定前,相對人並未取得強制執行之資格,所以法院不應准許相對人暫免繳納執行費用。再者,系爭農舍不符農地農用之規定,經伊向彰化縣政府檢舉,相對人亦自承無足夠資力恢復農地農用之狀態,則相對人勢必將遭縣府裁罰新臺幣30萬元,且將連續加倍開罰,屆時遺產管理人必定自動請辭或遭家事法庭免職,則本件將無法續行,遺產管理人將無資格聲請減免執行費用,準此,既已可預見上述結果,為免徒增資源浪費,請求法院等待結果再為本件裁定,或命相對人先將未農地農用之不合法問題解決,才准許其免交執行費用,否則後續會衍生很多麻煩問題,爰為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遺產管理人為履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所定職務而有強制執行之需,應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作為衡量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資力支付執行費用之標準,而非以遺產管理人個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遺產均經原法院辦理查封,無法自 由處分,而無資力繳納執行費用等情,業經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000年0月26日執行通知函、000年00月19日執行通知函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救字第00號訴訟救助卷),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暫免徵收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然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第00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則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辯稱其已合法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兩造尚有相關訴訟進行中,系爭農地不符農地農用規定,應先解決未農地農用之不合法問題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強制執行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所得審究;而抗告人辯稱本件遺產管理人將辭任或遭解職而無資格聲請減免執行費用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臆測之詞,且與是否核准訴訟救助之要件無涉,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