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HV-114-抗-37-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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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華、曾仁勇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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