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V-114-抗-38-20250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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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不詳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