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HV-114-抗-41-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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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侯傑中 莊志良 林祿貴(原名:林福龍) 張麗莉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琮柏 視同抗告人 王素霞 莊麗珠 林玉娟 許畯富 相 對 人 曾秉瑜 羅錫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101年修正後,自辦市地重劃會需經主管機關審核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等資料後予以核定,始得成立,並非如修法前經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即成立,且該核定為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在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包含普通法院在内之各機關應承認該處分之效力;本件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十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於000年0月18日召開,會後檢附相關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核,經彰化縣政府發函准予核定成立,非於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即成立,是前開彰化縣政府之核定應屬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自會拘束普通法院,相對人如有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又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准由會員訴請確認該決議為無效;準此,縱鈞院得調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且於調查後認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不符規定(假設語),其效力應係該次理監事選舉議案得撤銷,而不涉及重劃會成立與否,是鈞院就相對人請求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部分,並無審判權限等語。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重劃會之成立需符合第一次會員大會合法選定理、監事,且由主管機關核定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雙重要件,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按:此為獎勵重劃辦法101年條文,現行條文為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行之。十甲重劃會會員人數為353人,會員2分之1為177人,土地總面積2分之1為51,029.09平方公尺,然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10名理監事,得票面積均未達土地總面積2分之1即51,029.09平方公尺,縱十甲重劃會於000年00月3日經彰化縣政府發函核准成立,仍未符合前開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致十甲重劃會不合法而不成立,爰聲明請求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下稱系爭請求部分;其餘相對人聲明請求部分,未據兩造爭執審判權)等情,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卷宗無訛。 ㈡、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監事決議,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經核其主張內容,係就形成該決議(即選任理、監事決議)之會員大會決議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而不成立情形,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且該選任理、監事決議應屬重劃會會員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爭執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政處分效力問題,核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從而原法院就系爭請求部分自有審判權。 ㈢、抗告人雖以十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係經彰化縣政府審核 後,發函准予核定成立,該核定應屬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自會拘束普通法院,相對人如有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前開彰化縣政府之核定僅為十甲重劃會是否成立之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而非系爭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無論該核定是否涉及公法上爭議,均無礙於審判權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另抗告人復主張縱經原法院於調查後縱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不符規定,依民法第56條規定,其效力應係該次理監事選舉議案得撤銷,而不涉及重劃會成立與否,就系爭請求部分並無審判權限等語。惟法院調查之結果,認相對人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原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請求部分為私法爭議,而非屬公法上爭議, 抗告人主張系爭請求部分非屬原法院審判範圍,洵屬無據。原裁定認系爭請求部分應由普通法院即原法院受理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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