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V-114-抗-4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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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許景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蔡坤璋間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全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以下逕稱系爭法人)之董事,相對人蔡坤璋(以下逕稱其名)雖當選為系爭法人之董事,惟其出資額均係抗告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蔡坤璋以系爭法人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是否合法仍有疑義。詎蔡坤璋於系爭法人民國113年度社員總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當選為董事,於113年11月19日以系爭法人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後,另欲於113年12月1日召開社員總會113年度臨時會,則蔡坤璋在未確定取得系爭法人社員及董事身分之情形,其召開董事會及社員總會在客觀上足以造成社員、客戶及社會大眾之疑慮,影響系爭法人之正常營運,損害系爭法人全體社員與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應「禁止相對人於113年12月1日召開系爭法人社員總會民國113年度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並為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倘認為抗告人對於本件之釋明仍有不足,請衡訂定合理之供擔保金額以代釋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系爭法人、蔡坤璋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自始杯葛系 爭法人社員提案改選董監事,並以董事會有權拒絕及董事應受任期保障為由,漠視章程明訂社員得請求召開社員總會之提案,而社員依循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函告意旨依司法途徑處理,歷經法院多次裁定准許,駁回抗告人抗告、再抗告等,其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一再阻撓,反而係戕害社員權利,顯然欠缺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三、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是向之依 。又倘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於113年12月1日召開系爭臨時會,然原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於113年12月6日方向原法院遞狀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準此,本件繫屬本院時,既已逾113年12月1日,本院已無從再依抗告人之聲請而禁止相對人於113年12月1日召開,遑論縱使准許,亦無從執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為相同內容緊急處置之聲請已無實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抗告人固原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然系爭法人於113 年1月28日之113年度社員總會臨時會,已重新改選蔡坤璋等人為第7屆董事與監察人(接續原任期),再經系爭法人董事會推選蔡坤璋為新任董事長(見本院卷第74頁),於該決議在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推翻以前仍應認為有效,且抗告人聲請對系爭法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同時以自己名義為系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除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對立性」之基本原則外,亦有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故原裁定列抗告人為系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有違誤,應將原裁定系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蔡坤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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