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HV-114-抗-45-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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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尤國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強制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事件,聲請 司法事務官等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執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司法事 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且此種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 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 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有關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10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下稱系爭裁判),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經該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8號裁定以系爭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下稱系爭裁定),並由該院司法事務官○○○審理113年度司執春字第137458號強制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事件),發送自動履行命令及通知臺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依法執行子女監督會面。惟執行監督會面中心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竟脅迫抗告人須簽屬該中心所提供之同意書。然系爭裁定並無應簽屬任何相關同意書之規定,況且抗告人亦均確實遵守相關會面規範。經抗告人多次陳報於台中地院執行處,並請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及家事事件處理法第194條處以怠金及執行子女監督會面。然○○○事務官漠視抗告人之聲請,僅聽信單方面陳述,竟共同脅迫抗告人簽屬相關同意書,就系爭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亦延宕三個月有餘,嚴重侵害抗告人與子女之權益。可見○○○事務官不依法執行系爭子女監督會面,抗告人提出眾多情事,並未調査及未依據相關法規,官官相護。足認司法事務官○○ ○及該股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應迴避之原因事實,核屬對系爭執行 子女監督會面事件,家防中心委託之張老師基金會在執行監督會面交往事宜,要求抗告人須簽署同意書及申請書程序,方能安排會面。抗告人以系爭裁定並無簽同意書之記載,而拒絕簽署同意書,致無法安排會面探視。惟徵之系爭裁定附表之㈢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㈣……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㈤……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揆之上情,會面中心在執行監督會面交往時,為場域之安全及管理,及順利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會面中心在執行會面交往事宜,要求抗告人須簽署同意書及遵守程序,並無不妥。又司法事務官為使抗告人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發送函文,誠屬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確信之判斷所為指揮,縱與抗告人所持事實現狀與事理判斷之認知,或法律見解有異,尚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不得執此逕認該司法事務官脅迫簽署同意書,更難以司法事務官之專業能力或執行方法,或是否處怠金之判斷等情,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至於書記官部分,抗告人主張書記官向其表示家防中心及張 老師基金會無法作為債務人等語,而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查書記官均承司法事務官之指揮而行事,並無何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認,洵無足採。抗告人復未能舉證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 或書記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 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客觀事實,顯與首開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率謂承辦之司 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執行利益若未超過150萬元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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