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HV-114-抗-48-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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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劉明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克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母親劉陳榮華所有,劉陳榮 華去世後,兩造父親劉錦墩主導遺產分割,因胞兄劉傑已分得父母親財產,故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下稱基地)分配兩造共有,但因相對人當時受劉傑拖累而有債務問題,乃將分得部分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劉明政名下,而由抗告人單獨為繼承登記,抗告人再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子劉家安。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關於遺產分割由抗告人單獨繼承之協議,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的真意為:將系爭建物與基地屬於相對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約定。嗣抗告人因繼承分割登記為基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並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後,即將基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並移轉予劉家安,另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以○○○○郵局140號存證信函通知劉家安,表示已將系爭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出售,將於同年11月25日點交,劉家安得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顯然否認相對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存在,系爭建物有隨時被抗告人出售或點交第三人使用之虞,實有對系爭建物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原法院酌定供擔保金額後准為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如下述第二項,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及繼承登記,無從為有效處分,抗告人亦不曾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效移轉第三人,縱已變更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第三人,亦不生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效力,本件並無相對人日後須請求第三人移轉所有權之問題,至多僅需將第三人列為確認所有權訴訟之當事人,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已非其所有且已點交第三人占有,本件已無保全必要等語,顯非有據,相對人對本件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抗告人抗告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抗告人 已於113年7月間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於同年11月22日依訴外人指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及其兄弟名下,並已點交,原法院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系爭建物已非抗告人財產,縱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勝,亦難請求第三人移轉所有權,相對人基於本案勝訴可能取得之權利,難認有保全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抗證1、2),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四、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事實部分,已提出辦理遺產繼 承登記相關文件(原法院卷聲證1-4)、抗告人通訊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51號處分書、抗告人與劉明昇之談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在原法院卷為證(聲證5-9),堪認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建物及基地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 已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在原院法院卷為證(聲證9-10),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抗告人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恐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有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本件聲請自應准許。至抗告意旨主張未保全登記之系爭建物已非其所有,納稅義務人亦已移轉為第三人,本件無保全之必要,不應准許等語,核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難謂其抗告有理由。 ㈢、供擔保金額部分: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乃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終結前,就系爭建物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未能為前開處分行為,可能受有無法運用之損害為限,該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假處分標的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   原法院據此酌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為37420元,亦 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為37420元而准許 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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