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V-114-抗-5-20250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啓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聰勤、黃富騰、黃裕豪間請求排除侵害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丙○○與伊為兄弟,相 對人甲○○、乙○○為丙○○之子(下合稱相對人),渠等裝設在○○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頂樓之3台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使該樓頂溫升高,且導致伊所居住同址0樓房間高溫悶熱,影響伊居住品質,侵害伊活動自由,為此訴請排除侵害,求為判命:禁止相對人將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侵入抗告人所住同址0樓房間(原審卷第12頁)。嗣變更聲明請求:做隔牆擋熱氣,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年計算至清償日止(原審卷第161頁)。原裁定以抗告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仍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其價額不能按金錢或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亦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價額,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應補繳1萬4335元。並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否則駁回其訴。抗告意旨則以:熱氣並非財產,伊身體受熱氣騷擾,係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命相對人做隔牆擋熱氣,伊未有任何財產損失,自非財產侵害,原裁定不當云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再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民法第79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謂:「查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亦在維護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1至13頁),其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於渠等住居處頂樓施設隔牆阻擋熱氣,目的既係為防免設置於該頂樓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熱氣往抗告人住處頂樓排放,導致抗告人所住同址0樓房間產生高溫悶熱,以維護抗告人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自應屬財產權訴訟。抗告意旨主張其係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非屬財產權訴訟云云,自無可取。又抗告人未具體敘明其請求之交易價額,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干,其所為請求亦非市場上現有之交易標的,致難以衡量抗告人如獲勝訴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訴訟標的價額,堪認本件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仍屬財產權訴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價額為165萬元,據以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暨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