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HV-114-抗-50-202502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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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其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適用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本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抗告費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