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HV-114-抗-50-20250224-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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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劉其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3年度司執佳字第1508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該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而原法院就執行事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系爭判決有無合法送達因涉及實體認定,並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有權審查之事項,又系爭判決係經臺北地院審查送達合法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故系爭判決送達之合法性應無疑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5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確定之效力,駁回伊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應依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0881號債權憑證之請求金額清償抗告人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4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所換發之同院103年度司執佳字第150881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54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判決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系爭判決卷宗 雖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臺北地院112年12月23日回函,原裁定卷第69至73頁),已無從調閱當時之送達證書確認當時送達之地址及送達之方式。而系爭判決當事人之地址欄位僅記載○○縣○○鎮○○路0段000號,並無記載其他住居所,亦無記載「應送達處所不明」(原裁定卷第75頁),故依送達作業流程可推認當時應係僅就該址為送達,而未另送他址或公示送達。又相對人雖於67年8月24日設籍於○○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戶籍地,原法院109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卷〈下稱再簡卷〉第151頁),嗣於83年11月15日遷出,並於同年11月18日撤銷遷出,此後即未再遷出。惟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9年11月18日彰化字第1091253376號函、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水營運所109年11月25日台水十一水室字第1094402970號函所載(再簡卷第171至175頁),戶籍地係於63年3月13日啟用供水,同年4月申請用電,於88年9月30日暫停全部用電,同年10月2日申請停用供水,於90年11月1日轉廢止供水,90年10月至12月無用水,復於107年5月25日申請復電,於同年月29日完成送電,並於109年6月12日重新提出新裝申請供水。另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曾訪查戶籍地之鄰居雷○○、張○○,其等表示相對人父親90年以前死亡,此後戶籍地即無人居住,相對人107年3月始搬回來居住,在此之前20多年沒有回來等語(田中分局查訪紀錄表,再簡卷第183至185頁)。綜上,相對人雖持續設籍於戶籍地,然戶籍地自90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29日止,該期間均無水、電可使用。且依戶籍地之鄰居所述,戶籍地於相對人父親死亡後至相對人107年搬回前,此期間無人居住,堪認於系爭判決送達予戶籍地時,相對人客觀上並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久住於戶籍地之意,難認戶籍地於系爭判決送達時為相對人之住所,是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存在,即不得僅憑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即不得僅以戶籍地為其住所,逕認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