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V-114-抗-50-20250331-3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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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再抗 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其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