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HV-114-抗-51-20250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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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羅濟正 相 對 人 羅偉 羅吳玉珍 羅月雲 羅月華 羅錦星 羅月霞 羅惠英 上 列 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案一開始就持反對意見,所以未參與 。當初伊父親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給原屋主即被告○○○之父親,就說無償使用,經過30幾年也未曾收取任何租金,如今卻要對○○○提告,收取租金,顯與事實不符,伊拒絕同為原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坐落○○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羅淑貞、○○○ (起訴後死亡)、羅際源、羅際炳及抗告人所共有。相對人均為○○○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與其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羅際炳、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羅育英(以上8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羅淑貞、羅際源共有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000年00月0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卷二第83至93頁)。倘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容忍被告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是其訴訟標的對於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拒絕同為原告,惟相較於抗告人原本即 同意讓被告無償通行上開土地,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後,倘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同樣需讓被告通行土地,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亦無與其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影響之情形,自難謂為正當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 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