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V-114-抗-52-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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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0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民法第840條第2項、第 1項規定,向相對人先位訴請延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備位則請求相對人按伊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時價,補償伊新臺幣1億7,278萬1,910元,自民國112年11月間即繫屬於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詎相對人未於另案提起反訴,選擇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惟伊如於另案獲得勝訴判決,自得本於延長後之系爭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屬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為停止訴訟之聲請,於法未合,故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地上權業經兩造預先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 延長,伊亦不同意延長系爭地上權,抗告人另案主張顯無理由。況法院於本件訴訟本得自行調查審認系爭地上權得否延長,無待另案判決之必要,故另案非本件訴訟之前提,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無非利用訴訟期間冗長,持續對外收取高額租金營利,實已嚴重影響市政規劃並損及公共利益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院應否裁定停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意旨相同)。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本件訴訟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抗告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惟抗告人是否有權占有,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況另案仍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本件倘停止訴訟程序待其確定,將曠日費時,使相對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是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另案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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