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V-114-抗-53-202503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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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潘勝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崇伯等6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8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債權得主張抵銷,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1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本案訴訟主張對伊有本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下稱62號判決)所載385萬1,62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此與伊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抵銷,惟62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故相對人對伊並無債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抵銷,不符民法第334條規定,顯無理由,原裁定確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至少有62號判決所認385萬1,627元之債權存在,以此與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抵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62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9至25頁)。又62號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廢棄,然該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尚須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方能判斷,並非顯無理由,為免相對人受執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請求准其供擔保後,宣告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