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V-114-抗-56-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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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再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3年10月24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 所為裁定(原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提出之書狀載為「民事再審狀」,惟原裁定係得再抗告之裁定,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不得再抗告,惟得否再抗告及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依法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裁判書隱匿登載 相對人姓名及法官自迴避,再審事件臺中地院及法官無審判權應移卷,舉證事實傳送司法院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再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