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HV-114-抗-58-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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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悌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 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 50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2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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