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V-114-抗-59-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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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7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父親黃萬得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房屋,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認係違章建築,伊已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確認系爭通知單之行政處分無效,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本件法律上利益應為委任律師為北高行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用,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為抗告。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賜判相對人無法律上利益暨詐 欺駁回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成立。㈡相對人應回復法律扶助北高行法院系爭事件上訴暨同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行政處分外拆屋原狀」,其聲明均係對於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抗告人可得之利益應視獲得法律扶助之結果而定。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起訴所得之利益為委任律師為北高行法院系爭事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用等語,然按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本辦法所稱必要費用,係指辦理扶助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其他必需費用。前項所稱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借提費及其他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法律扶助法第27條第1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則抗告人如獲准法律扶助所得之利益,自不僅限於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而抗告人本件請求相對人回復法律扶助之申請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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