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V-114-抗-6-20250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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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永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 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向相對人買受如系爭協議書附件(即土地權狀、建物權狀)明細所示14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並於簽約同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相對人自應備齊相關用印程序及印鑑證明,惟相對人遲未備齊相關移轉過戶之文件,顯已違約;相對人復以芬園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交付之300萬元,伊當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300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文欽雖未於協議書用印,並不影響協議書之效力。近日遽聞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遭退票之金額已高達909萬5259元,且系爭建物及土地均有為京城商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1億3440萬元、4900萬元(350萬元×14),顯見相對人債信比例過高,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聲請狀記載就相對人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係誤載,參原審卷第265頁)。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按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3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據其提出之協議書、授權書、支出證明單、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據抗告人提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查復資料截止日:113年11月5日),雖顯示相對人有存款不足909萬5259元之退票紀錄(原審卷第235頁),且依芬園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亦顯示相對人有積極售屋之意思(原審卷第249、251頁),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建物及土地之買賣總價達1億4490萬元,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亦達2375萬元(參原審卷第5、237頁),堪認相對人有相當之資產,相較於抗告人所欲保全之300萬元債權,尚難認有不能清償抗告人債權之情形。又相對人本以不動產買賣為業(參原審卷第238頁),銷售房屋乃其本業,亦難認為相對人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且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即難認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就此所為主張,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 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