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V-114-抗-64-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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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 司)及謝政宇、鍾麗生(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僅抗告人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該異議效力不及於謝政宇、鍾麗生(合稱謝政宇等2人),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邀同謝政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已逾二期未繳,積欠新臺幣(下同)153萬4454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債務人對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票面金額82萬7799元之票據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且尚未清償註記;並有逾期未繳勞工保險費之逾期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對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抗告人並於另案自承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處於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狀態而向法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足認抗告人財務狀況已顯有異常且瀕臨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等情事,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於153萬445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㈢相對人依原處分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 第51號(下稱51號)事件受理後囑託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40號(下稱440號)事件扣押抗告人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其名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154萬6980元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嗣伊就本件假扣押之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1879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惟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7315號(下稱187315號)事件函復因系爭帳戶目前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換價等語。又187315號事件(此案嗣後經併入同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20號事件辦理)並囑託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69號(下稱1269號)事件執行,1269號事件再併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3號(下稱1133號)事件執行。縱系爭存款債權後續如能換價執行分配,然因抗告人之欠款甚鉅,依1133號事件分配表(分配標的為另筆1萬4358元存款),可知抗告人所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逾3千萬元;相對人之債權比例僅佔目前已知債權總額約4.8%,如依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可得受償金額有限。相對人另對鍾麗生假扣押不動產,係為確保債權得以收回,並無抗告人所稱逾合理執行程度之情事。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雖有多位債權人,但伊有意願優先對相對人清償,且原得 以系爭存款償還相對人,然因相對人扣押系爭存款債權,致伊無法自主清償。又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已足供對相對人清償,並無其他債權人對該存款債權聲請扣押。相對人扣押系爭存款債權後遲不進行強制執行,更追加扣押連帶保證人鍾麗生名下不動產,已逾合理執行程度,應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㈡系爭帳戶雖列警示戶,惟僅限制收款及電子商務功能,並未 限制臨櫃提領現金權限,系爭存款債權於112年9月間遭扣押後,伊仍得由該帳戶提領70餘萬元,足證該帳戶餘額無法動用之唯一原因,係因相對人聲請法院扣押所致,與警示帳戶狀態無涉。相對人稱系爭帳戶被列警示戶致無法強制執行乙節,與事實不符。 ㈢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8月間邀同謝政宇等2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153萬445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5至2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票面金額82萬7799元之 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尚未清償註記;並有逾期未繳勞工保險費之逾期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及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2、8649號、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裁定為證(見司裁全卷第25、44至47頁)。依上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2號裁定(債權人寰享科技有限公司)、112年度司票字第8649號裁定(債權人蕭匯宗)所載債權分別為美金105萬元、1億1650萬元,另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裁定所載債權人為林家駿,可知已有多數債權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且債權金額甚鉅。相對人並主張由原法院1133號事件之分配表,可知抗告人所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逾3千萬元等語,已提出該分配表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再者,抗告人因與蕭匯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陳稱其透過募資平台FlyingV募資,惟因故募資平台FlyingV目前不允許其動用金流,造成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顯處於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狀態等語,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司裁全卷第48頁)。綜上各節,堪認相對人就所主張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已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足供清償系爭債 務,遲不為強制執行,竟再追加扣押連帶保證人鍾麗生之不動產,逾合理執行程度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其係持原處分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51號事件受理後,囑託新北地院以440號事件執行,而扣押抗告人對遠東商銀之系爭存款債權,相對人再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87315號事件受理,並因系爭存款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尚未換價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地院440號事件112年10月2日函、遠東商銀112年9月21日函、112年12月12日函、新北地院187315號事件112年12月4日函、113年2月23日函、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卷二第31至35頁)。可知抗告人所稱已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係相對人依原處分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予扣押,自不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影響本件應否裁定准許假扣押之判斷。至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債權遲不續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及其另增加聲請假扣押鍾麗生之不動產致假扣押執行之財產逾合理必要程度等語,至多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強制執行程序對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疇,與本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亦不生影響,均難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其釋明程度雖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52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3萬44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