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V-114-抗-6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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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陳建成 劉家鈺 共同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相 對 人 鄭瑞美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9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為裁定前,並已通知雙方到場陳述意見,有調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表1、2、4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建成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357萬1726元,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劉家鈺之分配金額302萬2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05萬0275元,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0275元,並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之抗告人 陳建成分配金額1357萬1726元及抗告人劉家鈺分配金額302萬2000元,共計1659萬3726元,然該等金額若經剔除,後順位之債權人皆可對之進行分配受償,故不應僅以相對人可增加之分配金額核算裁判費,而應以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影響之整體金額1659萬3726元,據以核定相對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 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至原告以執行債權不存在作為所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理由,縱法院將其列為兩造爭點而為辯論,亦僅是訴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不能因此認有併以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並未合併請求 確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而相對人依系爭分配表所得受分配金額原為5萬9076元(見原審卷第19-35頁),然依相對人聲明將系爭分配表中陳建成分配金額1357萬1726元及劉家鈺分配金額302萬2000元,共計1659萬3726元剔除後,相對人可得分配之金額即變更為110萬9351元,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明製作之分配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9-55頁),足見本件相對人因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05萬0275元(1,109,351-59,076=1,050,275)。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受之利益105萬0275元核定之。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0275元,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以相對人聲明剔除之伊等受分配債權總額1659萬3726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0275元,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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