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V-114-抗-69-202502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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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賴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 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已失業6年多,自民國110年2 月間起,方於雙胞胎弟弟即訴外人賴○○所經營之燒烤店打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下,僅足以支付生活費,裁判費需勉強籌措。伊因上班工作而發生化學毒物中毒,導致右眼失明,及注意力、專注力均無法集中,而本案因法院違反程序,沒有開庭行辯論程序,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相對人於本案損害賠償事件係違反公司法第286條、第291條及第313條等規定,就伊因職業病所產生債權,失職未造冊,亦未通知伊申報債權,並可能與不肖人士串通騙伊簽名、偽造證據、偽造文書、偷換資料等情事。本件關於對伊不利事證,應給予伊到庭說明機會及辯論,法院不應隱匿資料,以免違反訴訟資料武器平等原則,致伊無法即時說明及提供證據,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他字第338號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率認伊應向原法院繳納45萬7,350元本息之訴訟費用,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仍予維持,駁回伊之異議,均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處分云云。 二、按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經 原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復由原審調卷查明第1審裁判費4萬2,97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4,464元、追加之訴裁判費為14萬2,723元,第三審裁判費為6萬4,464元,追加之訴裁判費為14萬2,723元,共計45萬7,350元(計算式:4萬2,976元+6萬4,464元+14萬2,723元+6萬4,464元+14萬2,723元=45萬7,350元)。 ㈡抗告人未具體指摘系爭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有何 不當,且前開異議及抗告意旨所稱應行言詞辯論程序,給予抗告人到庭說明機會及辯論,以免違反訴訟資料武器平等原則,顯係對系爭本案事件判決之程序及內容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應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另稱失業6年多、僅能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元左右,只能支付生活費,裁判費必須另行籌措等情,並非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㈢基上,系爭處分據此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5萬7 ,350元,及自系爭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處分之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