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簿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HV-114-抗-7-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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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弘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信佳間查閱帳簿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原基於票據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240萬元本息,及嗣後具狀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其投資抗告人煦天地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成案而需返還投資款,惟抗告人僅返還260萬元,尚有240萬元未返還。則相對人以票據關係、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具有高度關聯性,於同一訴訟一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連性存在,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   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同法第482條及第2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法院以本 件相對人追加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與相對人原基於票據關係所為請求,具有高度關聯性,於同一訴訟一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連性存在,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許之追加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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