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HV-114-抗-71-202503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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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劉品鋅 相 對 人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為有理由確定,相對人自得撤銷贈與,惟僅能就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是以對於已終結之執行處分所得金額,抗告人自得受分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既經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係已終結之執行處分,所得金額即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27萬9494元自應分配予抗告人。原裁定竟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此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履行贈與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2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2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本息。抗告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以系爭贈與之權利尚未移轉,且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抗告人對其有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事由之行為,已對抗告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下稱後案)。後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認定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經相對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已無從獲得滿足,應宣告抗告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另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於109年7月15日經執行法院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張筠宥,其皇郡公司出資額經核發移轉命令予第三人吳佳穎,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及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存款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予抗告人,其存放在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之股票,經台銀綜合證券鳳山分公司變賣完畢,所得匯入執行法院專戶。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之執行處分。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已部分受償,且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為執行處分移轉權利予第三人者,亦不得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處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僅得就尚未執行終結部分予以撤銷。已明示系爭執行程序有關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因已經執行法院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張筠宥,該拍定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處分業已終結,無從據以撤銷。然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為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抗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而該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既尚未分配給抗告人,即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自因相對人對抗告人取得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而得排除其執行力。系爭執行程序關於此部分既經撤銷,且抗告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自不得將拍賣之價金527萬9494元分配予抗告人。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既經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係已終結之執行處分,所得金額即拍賣價金自應分配予抗告人,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 ,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勝訴確定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有關拍賣價金之分配既經撤銷,且抗告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自不得將拍賣之價金527萬9494元分配予抗告人。抗告人以執行處分已終結,主張拍賣價金應分配予抗告人,自屬無據,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