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V-114-抗-72-202503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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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蔡陳碧珠(原名陳碧珠)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銀行)等與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伊已提出原法院75年度促字第8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且伊先前曾向原法院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正本,遭原法院以卷宗已過保存期限銷燬為由而不予補發,此不利益不能歸咎於伊,應允許伊提供替代文書,以利參與分配;伊並無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轉讓給第三者,並願負法律上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需依執行名義並提出證明文件為之,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至支付命令須待確定始得為執行名義,故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除提出支付命令之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確定證明書正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而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銀行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名下○○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縣○○鎮○○路000巷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鑑價、拍賣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做成分配表,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執行法院以000年0月00日彰院毓112司執辛字第0000號函予抗告人,命於分配表確定前,提出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正本,逾期未提出,即將應受分配款提存;嗣以000年0月00日彰院毓112司執辛字第0000號函,命抗告人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存摺封面及本案終局確定勝訴判決等執行名義至執行法院具領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抗告人於000年0月000日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戶籍謄本,執行法院將系爭案款轉帳提存,並以000年0月00日彰院毓000司執辛字第0000號函,命抗告人補正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抗告人其後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原法院民事庭000年0月0日彰院毓非勤75年度促字第000號函文【該函記載「檢送本件支付命令正本一件(抄錄),惟案件檔案已過保存年限銷燬,確定證明書已無從補發」】,執行法院再以113年11月25日彰院毓112司執辛字第0000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提出終局執行名義之正本,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務官於113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2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具領系爭分配款,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6條規定,應提出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件抗告人為假扣押債權人,據其提出支付命令以為其執行名義,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而抗告人僅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已不符強制執行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嗣經執行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自無從准許抗告人領取執行法院前揭提存之系爭分配款。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曾向原法院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 明書正本,遭原法院以卷宗已過保存期限銷燬為由而不予補發,此不利益不能歸咎於伊,應允許伊提供替代文書,抗告人並無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轉讓給第三者云云。查,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檔案已過保存年限銷燬,確定證明書已無從補發乙節,有抗告人向執行法院提出之原法院113年8月7日彰院毓非勤75年度促字第843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執行法院亦無從據以核對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自無法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影本取代正本。抗告人復未提出符合必要程式之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請求領取系爭分配款,即難准許。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而未准抗告人領取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所提存之系爭分配款,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應無理由。是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嗣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於114年2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