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V-114-抗-7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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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王創衍 相 對 人 詹為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為順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詹為順間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事件(下稱本案)之承辦法官詹秀錦(下稱本案承審法官),在本案審理時禁止王創永擔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且抗告人聲請救助律師,亦未經本案承審法官准許。但抗告人在本案有經准許訴訟救助,本案承審法官不准救助律師,違反救助法,且王創永是抗告人之手足,而本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是同姓氏,抗告人無法調查是否具有宗親關係,且本案承審法官並未說明王創永不適任之理由,但卻准許相對人的手足詹銀中可以擔任相對人的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小學沒有畢業,不懂法律,聽不懂本案承審法官說什麼。本案承審法官故意刁難,而不讓王創永擔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執意要抗告人上庭辯論,本案承審法官顯然有偏頗,故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經本案承審法官准予訴訟救助,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本案承審法官不准其救助律師之聲請等語。惟查,抗告人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一情,有原法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4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而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部分,係指限於法律規定審判長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者,始得為之(本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如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而本案並無法律規定審判長應為抗告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且本案承審法官亦於113年11月25日通知抗告人得自行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通知1件可佐(原審卷第67頁)。故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未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使其武器不平等,有所偏頗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得許可」之要件,然審判長仍須審酌該受任人是否適合為訴訟代理人,進而為許可與否,並非具備許可資格要件,審判長即應准許,且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前開規定撤銷其許可。足悉是否許可及撤銷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審判長職權行使之範疇。本案承審法官固然否准王創永在本案擔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本案113年11月25日函文可佐(原審卷第67頁),惟屬其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尚難據此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同姓氏而有宗親關係 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㈣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事件之訴訟標 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所執前詞主觀臆測感受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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