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V-114-抗-76-202503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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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劉明儒 劉明昇 劉明煜 劉明鑫 劉明政 劉朱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債務人即相對人劉明儒之 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後,其固原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7筆遺產,然○○○之繼承人即相對人6人於102年1月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2年2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經劉明儒之其他債權人○○銀行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000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並於111年11月間獲一部勝訴判決,僅附表編號10至17之土地、房屋、地上權(下稱系爭8筆遺產),已經判決塗銷而回復登記至○○○名下,其餘附表編號1至9之土地,則因前於102年3月間,遭○○○之繼承人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現已非登記○○○名下。因劉明儒已陷於無資力,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劉明儒請求就系爭8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之。伊接獲原法院於113年0月00日所為命補正分割標的及訴之聲明之112年度補字第0000號裁定後,已具狀說明附表編號1至9之土地因已非○○○名下而非其遺產等節,乃原法院竟猶以伊未補正就全部遺產訴請分割為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伊訴(下稱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三、查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具狀表明其訴之聲明請求分割標的為系爭8筆遺產,並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8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8筆遺產應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說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如前一、段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153至155頁),堪認抗告人已具體明確表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並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抗告人上開聲明所為請求縱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亦係應由法院以判決實體認定其請求有無理由,並非抗告人之起訴是否不合程式問題,抗告人既已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見原法院卷第367頁補費裁定、第9頁繳費收據),其起訴即已合於法定程式,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允洽,於法未合。 四、綜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之起訴未就○○○之全數遺產訴請分 割,認其起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違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