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V-114-抗-8-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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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中伊斯蘭清真寺 兼法定代理人 馬源培 抗 告 人 張明峻 馬景仁 張智剛 葉玉仙 相 對 人 張雪琴 林楠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聲請,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應於7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函送達相對人前(詳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相對人已提出民事答辯書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197頁),應認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馬源培等人擔任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中伊斯蘭清真寺之董事(以下合稱抗告人),相對人林楠松因未能順利連任董事,即於其個人Youtube公開頻道上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影片發表不實詆毀抗告人之言論,而相對人張雪琴於FACEBOOK及LINE等社群軟體之伊斯蘭台中教親群組中轉傳上開影片並發文(以下合稱系爭影片及發文),使群組內之教親得以共見共聞,相對人所為已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又相對人陸續發布影片已長達半年,且於影片結尾標記「待續」等文字表示會持續更新,甚於起訴後,仍持續不斷發表侵害抗告人名譽之言論(即指民事聲請狀後附之證據1至5),足認相對人之妨害名譽行為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致抗告人之名譽持續受有重大損害,且具有一旦受到侵害即難以回復之急迫性。法律對於宗教禮俗程序之保障高於對一般人民之名譽之保障,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依法律本旨對於宗教禮俗團體人員為適當之保護。基此,抗告人已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55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民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刪除系爭影片及發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未查,逕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不得再以發布影片、文章或其他方式妨害抗告人之名譽。3.相對人林楠松應將張貼於其個人Youtube頻道「Lin Yusuf」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影片及如本案訴訟卷原證23至28所示張貼於社群軟體FACEB0OK及LINE群組中有損害抗告人名譽之貼文全數刪除。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所發表之言論係就抗告人財務管理及選 舉程序提出質疑,具公益性質及宗教法人管理透明,並非惡意捏造或人身攻擊,難認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退步言,倘若抗告人認其名譽受到侵害,其等可透過聲明或財務報表澄清事實以回復名譽,且抗告人本件聲請不符民法第538條規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予駁回,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請求之原因(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且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債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發表不實言論,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名譽乙 節,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影片畫面截圖、LINE及FACEBOOK等社群軟體之相關發文畫面截圖等為證(見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第33至179頁),惟相對人抗辯稱上開影片中之陳述乃基於公益監督,合理質疑,並未侵害抗告人名譽等語。顯見兩造就上開影片及發文是否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有爭執,且此等爭執得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對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舉上開事由,主張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觀以依抗告人提出系爭影片及發文,時間最早有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張貼(見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第33頁),至抗告人113年11月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見本案訴訟電子卷證第9頁),時間已長達5月餘,依網路傳播之速度及廣度,上開系爭影片及發文之內容縱有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損害亦已發生,難認有何急迫性。又發表系爭影片及發文之內容,多屬對抗告人之內部管理方式、財務透明度及選舉程序妥當與否所為陳述或個人評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務,核與宗教信仰、公眾利益無涉,且其內容有無誇大、用字遣詞是否侵害抗告人名譽,尚待本案訴訟審理,倘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禁止相對人就相關事件不得發表評論,將使相對人言論自由受限而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基本權之意旨,抗告人空言主張如不准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造成宗教團體或抗告人重大之損害云云,殊無可採,執此,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顯未有釋明。再者,相對人發表之系爭影片及發文縱使不法,致損害抗告人之名譽,抗告人可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請求相對人賠償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釋明爭執之法律關 係,但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則未予釋明。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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