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V-114-抗-8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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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李銘哲 李紋嘉 李安凱 李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俐妏(即郭美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2萬5,6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萬4,796元之裁定內容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原審起訴,先位主張就伊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出賣人係原所有人李進財,買受人為其子女即抗告人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均為通謀虛偽意思示行為而無效,所有人仍為李進財,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稅籍登記,並回復為李進財所有;備位主張伊等間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相對人之債權行使,相對人自得依法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系爭房地為李進財所有。原審就備位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相對人對伊之債權額僅為102萬1,845元,惟原裁定竟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02萬5,600元,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102萬1,845 元(計算式:421,845+600,000=1,021,845),惟相對人嗣於113年1月30日即向原法院具狀陳報對於李進財尚有債權(土地污染整治費)2,968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15、309頁),其主張之債權金額高於系爭房地之價值2,702萬5,600元(參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冠估字GH07003估價報告書第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準,原裁定核定為2,702萬5,600元,並據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計37萬4,796元,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土地 ○○縣 ○○鄉 ○○ 000 878 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有部分各3分之1 111年8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2 土地 ○○縣 ○○鄉 ○○ 000 877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房屋 111年8月5日移轉稅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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