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HV-114-抗-84-202503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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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陳絨葳 相 對 人 蘇芃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即○○○)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就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之訴訟(下稱原訴),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伊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主要爭點均為伊是否有授權伊配偶○○○簽發系爭支票、系爭票據的真實占有人為何人、系爭票據實際占有人是否對伊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並無變動而有共通性;請求之利益係系爭支票而產生之爭議,在社會經驗或生活事實上有關連;伊所提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内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法院於審理時得予以利用;且伊在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已傳喚相對人到庭作證,對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是伊所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同一基礎事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裁定竟駁回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倘不甚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自無禁止其變更或追加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未經抗告人授權或同意, 擅以抗告人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作為擔保○○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共同投資款,○○○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抗告人對○○○並無300萬元之債務,爰訴請確認○○○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抗告人。嗣於113年11月28日,抗告人以系爭支票為相對人持有中,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抗告人。抗告人提起之原訴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另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於原訴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偽造其名義簽發系 爭支票並交予○○○,作為擔保○○公司之共同投資款,嗣○○○將系爭支票交付○○○,而請求確認○○○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抗告人。嗣經原法院函詢○○○○商業銀行,據該行函覆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113頁),抗告人遂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為偽造之系爭支票現為相對人持有,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則抗告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未經抗告人授權或同意,擅以抗告人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支票持有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之基礎事實為屬同一,且其證據資料並具相當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抗告人就原訴所主張之部分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仍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此外,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業據原法院函詢如前,故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仍可於原法院抗辯或請求調查證據,對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是准許抗告人為前開訴之追加,並無害於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 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情形相符,應可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000年0月0日 ○○○○0000000 叁佰萬元 陳絨葳 ○○○○銀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