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HV-114-抗-86-202503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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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蘇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原 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206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嗣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206號執行事件,扣押伊所有不動產在案。伊於113年7月9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下稱甲裁定)。因相對人未遵期起訴,原法院再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下稱乙裁定)。詎相對人竟於事後向法院提起抗告,主張早於86年10月20日即對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53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毋需再對伊起訴等語。然高雄地院並非本件假扣押所繫屬之法院,且531號判決亦與本件假扣押之事由無關,相對人既未向假扣押所繫屬之原法院起訴,難認已遵期起訴,則原法院以乙裁定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詎原法院竟於相對人抗告後,由同一法官於113年12月24日以原裁定將乙裁定廢棄,並駁回伊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自與法制未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針對乙裁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自得撤銷或變更乙裁定。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不得以原裁定逕為廢棄乙裁定,應送交上級審法院裁判,容有誤會。 三、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等語。據此,如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起訴,即無令權利狀態致久懸不決之情形,債務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殊無以向假扣押所繫屬之法院起訴為必要。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前,即曾對抗告人起訴,並經高雄地院以531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1頁)。觀諸上開判決書事實欄記載: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以林○○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5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屆期未按約定清償等語;核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事實一致,此有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按(見88年度裁全字第2060號卷第9頁)。足以證明,相對人在聲請假扣押前即已對抗告人起訴,自無令兩造權利狀態久懸不決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相對人自無再依甲裁定,遵期起訴之必要,抗告人亦不得以相對人未遵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裁定自行廢棄乙裁定,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